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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字体:
浙江省农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作者:省厅政法…    政策法规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7-16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农业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本级和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承担相关行政许可业务的监督工作。
    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相关工作。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由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相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
    第四条  农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条  农业行政许可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在文件中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的合法性;
    (二)实施农业行政许可的主体的合法性;
    (三)实施农业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标准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农业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农业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七)建立和执行农业行政许可制度的情况;
    (八)办理农业行政许可时效的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实施农业行政许可监督,可以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听取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农业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
    (三)对农业行政许可听证、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四)对实施农业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五)对农业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暗访巡察;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核查;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实行重大农业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级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备案。
    第八条  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查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每半年自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整理和归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等形式。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通过核查有关书面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书面核查的主要内容是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标准、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有技术要求或者检验检疫标准规定的,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或者检测。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的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并将结果反馈给被许可人或者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实地检查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机构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一)不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依法履行义务的; 
    (三)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撤消或者注销农业行政许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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