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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农业行政许可投诉制度 | |||||
| 作者:省厅政法… 政策法规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7-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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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实施农业行政许可的投诉,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承办农业行政许可投诉的有关工作(以下统称投诉受理机构)。监察工作机构按照职责承担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相关行政许可投诉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邮政信箱地址、电子信箱网址等。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投诉受理机构进行投诉: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考核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检疫、考核、考试,或者不按检验、检测、检疫、考核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公示、公开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公示或者公告义务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索取、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谋取不当利益的; (十一)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不力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举报、投诉并与行政许可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制度第五条所列的投诉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 (三)有具体的投诉内容和请求事项及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投诉管辖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七条 投诉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人以信件、电话、电报、电传或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提出的,接受投诉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填写《行政许可投诉登记表》,并及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 第八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投诉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投诉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人以信件、电报、电传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但拒绝接受投诉受理机构确认的,视为未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记录归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进行投诉的,投诉受理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上一级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责令受理或者直接受理、答复。 第十条 投诉受理机构正式受理投诉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收集、摘抄、复印、调取有关档案资料,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对公共利益不会造成重大损害的,应提请农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批准撤销该项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承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机构发现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在行政许可承办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监督建议书》,通报有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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